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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兄”“弟”公司人格混同的法律规制

2009-09-08 15:32:56

                                 -------兼评《公司法》第二十条立法之不足

                                         四川晓君律师事务所   李进

    前言:作为经济生活中的根本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调整和规范股东(投资人)、公司、债权人利益分配的重要法源。被视为公司法基石和灵魂的有限责任制度,以其对投资人风险可控制可预期的魅力有力地鼓励和促进了投资兴业。作为生成和成熟于西方法律文化和社会环境中的公司制度设计,移植为调整我国经济生活的工具和手段必须也正在和我国的商业传统、人文素养、社会环境、制度变革进行不断的调适和磨合。过犹不及,在我国的公司法制和司法实践中过于强调公司的有限责任,无视我国部分商家商业信用匮乏的现实,对于他们规避法律,滥用公司人格攫取私利,损害公共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恶行放任和忽视,显然不利于公司制度的有效运转,也不利于建立和谐诚信的营商环境。因而,审视和反思“先发展后规范”这一虚假命题,对于经济生活中滋长蔓延的规避法律损人利己的现象及时进行立法制约和司法制裁,使得受损利益能及时得到有效补救,是确保我国经济航母稳健运行的法治保障。应经济健康运行的需求,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有限责任制度的重要补充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借鉴英美法系“刺破公司面纱”及大陆法系“股东直索责任”的精髓,通过成文立法的方式成为指导和规范公司健康运转的重要指针。“公司人格否定是指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而否定公司独立人格或否定公司有限责任,并追究股东责任的一种制度”。[1]从我国公司实践来看,符合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况五花八门,归纳起来主要为两种:股权资本显著不足以及股东与公司人格的高度混同。[2]

    由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司法实践操作的具体规程,更缺乏对经济生活中事实上存在的“兄弟”公司、“姊妹”公司、“夫妻”公司人格混同时的法律规制,需要今后在立法配置上对公司人格混同尤其是“兄”“弟”公司人格混同作详尽的制度设计,本文拟从“兄”“弟”公司人格混同的内涵、基本构成、表现形式、法律责任上进行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法人人格  人格混同  “兄”“弟”公司  连带责任

    一、以三个案例为背景:问题的提出

    案例1: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关联方承担连带债务责任[3]

    2003年6月,刘某开设的一家贸易公司与广州某安装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安装公司借给刘某的贸易公司共210万元。几年来,贸易公司除偿还借款50万元和利息外,尚欠的本金160万元迟迟没有归还。安装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刘某的丈夫易某是一家鞋厂老板,而两公司间款项往来频繁。为此,原告以借款虽是贸易公司所为,但鞋厂也是借款的共同使用人为由,将贸易公司和鞋厂列为共同被告,要求这两家公司共同归还上述借款。

    对原告的起诉,鞋厂的易某以法人人格独立为由提出抗辩。他认为,他虽和刘某是夫妻,但鞋厂与贸易公司是两个依法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是独立存在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各自对自己的经营活动和债权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借贷关系只发生在原告与贸易公司之间,与他的鞋厂没有关系。原告将其作为被告,属于诉讼对象错误,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诉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即某鞋厂和某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根据银行账户资料显示,两公司在原告借款后资金往来频繁,转账名目大多是划款。而刘某虽然是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实际经营由其丈夫易某操纵,尤其对原告出借的210万元借款,亦由易某安排使用。同时,被告夫妻俩及亲戚互为两公司董事。可见,两公司业务、利益和资产混同,已形成人格混同,应共同承担责任。

    案例2[4]两家公司仅“一字之差”,办公地址、电话号码及财产等都高度混同,而且老板都是同一人。发货方“一念之差”,阴差阳错地将货物送到了接收公司的孪生“兄”“弟””身上,“货款”纠葛随即产生。记者获悉,省高院利用日前被最高法院予以肯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出现人格混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例,促成争议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2004年8月,贵州省水稻研究所与四川东南种业有限公司(简称东南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研究所以收取转让费的有偿方式,将杂交水稻“两优363”新品种权许可给东南公司在全国除贵州省以外的地区使用。研究所在签订合同并收到部分预付款后,将亲本种子等进行了交付,但东南公司迟迟未支付剩余转让费用,研究所将东南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解除合同。

    原审法院发现,研究所交付标的物的对象并非东南公司,而是另一家“四川东亚种业有限公司”(简称东亚公司),且研究所无法证明是东南公司指令该研究所将标的物交付给东亚公司,判决驳回研究所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研究所不服上诉至省高院。省高院民三庭审理查明,东南公司与东亚公司不仅企业名称只有一字之差,而且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同一自然人,两公司下到办公地址、电话号码,上到公司的财产和组织结构均高度混同。针对这一情况,民三庭运用省高院在另一案件中以创新精神作出并得到最高法院公报刊载的判例,即“人格相互混同的关联公司之间可能因损害债权人利益而承担连带责任”的精神,准备将本案裁定发回重审,并拟指导原审法院追加东亚公司为当事人。

    在此过程中,省法院民三庭主动找到东南公司有关人员进行法律释明,在了解上述判例精神后,东南公司请求法院暂缓处理,并主动前往贵州与研究所进行和解,并支付了其余的转让费用。最终,双方还展开了进一步的合作。

    案例3:“穷公司”欠4186万,判富“兄”“弟”一起还[5]

    一家资产仅200万元的装饰公司,竟从银行贷款达1.04亿元。贷款银行无法追还这笔债务,将其作为呆账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却发现,这家装饰公司的出资人名下还有一家房屋开发公司和娱乐公司,而娱乐公司资产达1.43亿,贷款却只有50万元,遂将三公司一起诉到法院,要求连带承担债务。

    四川省高院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创造性地判令另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三公司表面独立实则混同。

    上世纪90年代,成都某装饰公司以其上属集团公司的名义先后向某银行贷款,该集团公司另有一家房产开发公司和一家娱乐公司。而事实上,三公司并没有成立集团公司,而是三个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11月,装饰公司与银行重新签了一个贷款合同,对过去的债务认定为2200万,后部分偿还后还欠债1986万。

    2000年,装饰公司以某集团的名义提供的财务资料及该集团三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房产公司是1992年设立,资产为7600万元,贷款金额为5175万元;装饰公司是1993年设立,资产为200万元,贷款额为1.04亿元;娱乐公司是1995年设立,资产为1.43亿元,贷款额仅为50万元。

    贷款给装饰公司的其中一家银行后查明,装饰公司根本无力偿还巨额的银行债务,债权根本无法实现后,遂将该债权作为银行的不良资产,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核算出,截至2006年12月,贷款利息及滞纳金已经达2200万,便将装饰公司起诉至四川省高院,起诉金额为4100余万元,并要求房产公司和娱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装饰公司原向某某国有商业银行贷款2200万元,主要用于房产公司和娱乐公司从事的成都某著名餐饮娱乐项目等经营活动,该借款逾期未还。法院审理后认为,房产公司、娱乐公司和借款的装饰公司之间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同一公司出资设立,并由同一人兼任各公司法定代表人,构成了关联关系。三公司表面独立,但三公司的同一法定代表人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利用其对上述三个公司的控制权,无视各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混淆各个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各个公司的人员、财产,甚至公司地址、电话号码等无法区分,对此足以判定三公司造成人格混同,当这种人格混同造成各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时,只有判令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才能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才能维护诚信,实现公平。经省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四川省高院一审判令装饰公司还款,同时判令房产公司和娱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三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终审维持原判。并将该案例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作为示范性案例,用于指导全国的审判实践。

    上述三个案例反映了在经济生活中“兄”“弟”公司人格混同引发的纠纷和争议大量存在的客观现实,争议的核心都在于“兄”“弟”公司的人格混同,虽然在案件审判中,司法机关运用相关法理作出了有利于债权人的司法裁决。但由于我国系成文法国家,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并无造法权能,在裁决中过于抽象的理论阐述,使得裁决文本虽可以说理透彻,但缺乏法条支撑,难以做到让败诉方信服。至于相关报道所称颂的具有“创新精神”的判决文书,其创新实践不仅与我国立法、司法权规划设置的制度设计存在内在冲突,更由于缺乏制度的规范使得“创新”并不具有普适的意义,从而大大降低了创新的实效,并造成了司法实践案件裁决新的冲突。因此追根溯源,解决和规范公司人格混同的责任承担,首要在于弥补和完善公司人格混同的制度设计,方可达到正本清源之成效。

    二、“兄”“弟”公司人格混同:内涵和构成

    (一)“兄”“弟”公司人格混同的基本内涵

    作为经济生活中最重要的民商事主体,法律赋予依法设立的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一样是公司健康运行使得股东、债权人、公司合法权益得到维护的制度保障。公司人格独立具体表现为以公司名称、公司目的、公司住所、公司国籍、公司持续期限为主要内容的公司生命体征;公司章程和公司制定法所规定的公司权力;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公司的侵权责任能力;公司的犯罪责任以及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等[6]

    与之相反,如果在公司运转中其人格独立性未能得到有效的维护,未能妥当保持与股东及其他公司的距离,使得公司人员、财产、财务、业务、机构与股东或者其他公司融为一体,则会导致其独立性丧失。公司与股东或其他公司人格完全混为一体,形成股东即公司或公司即股东或者公司与公司之间混淆不清,即构成了公司的人格混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般认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涵盖了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部分情形;但第二十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同一投资人投资成立的“兄”“弟”公司人格混同时,相互之间对债务人责任如何承担。

    (二)“兄”“弟”公司人格混同的判断标准

    对照公司独立人格的制度构造,结合司法实践中认定公司人格混同的法理解析,可以提炼出认定公司人格混同的核心要素:

    首先,认定公司人格混同的前提是发生人格混同的公司均已经成立,具有独立的公司人格。

    其次,公司人格混同并非全以公司人格滥用和发生人格混同的主观故意为要件,或者说不能否认在现实案例中大部分公司根本没有人格滥用的主观目的,只是客观现实造成了人格混同。

    再次,从制度目的看人格混同制度的目的,应立足于对善意维权者因人格混同而无法辨别相对人情形的保护。

    最后,人格混同的认定只是在个案中进行,并不因此否认公司成立和经营的有效性。即债权人通过诉讼的方式,在个案中请求法院对“兄”“弟”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进行认定。裁决本身无溯及力,除开对本案外,对其他案件的裁决也无拘束力。

    (三)“兄”“弟”公司人格混同的表现形式

    就人格混同的外在表现而言,“兄”“弟”公司的人格混同与“母”“子”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并无太大的差异。刘俊海教授就股东对公司的过度控制,而引发的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高度混同现象进行了详尽分析。他认为,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混同既包括核心人格特征(如人员、机构、业务、财务、财产)的混淆,也包括外围人格特征(如信封信纸、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件地址、网址、工服)的混淆。并详尽的罗列“母”“子”公司人格混同的表现形式[7],借鉴和参考相关研究成果,“兄”“弟”公司人格混同之显现形式可作如下概括:

    1、“兄”“弟”公司之间在资产或者财产边界方面的混淆不分。属于“兄”公司的财产登记在“弟”公司名下,“兄”公司的财产经常处于“弟”公司的无偿控制和使用之下;“兄”公司长期掏空“弟”公司的资产尤其是优质资产,而未对“弟”公司予以充分、公平的赔偿等;“兄”公司对“弟”公司负有巨额债务,而“弟”公司在控制股东的操纵下长期拒绝或者怠于追索。

    2、“兄”“弟”公司之间在财务方面混淆不分。共用一本帐,共用一个银行帐号。

    3、“兄”“弟”公司之间在业务方面的混淆不分。“兄”公司与交易伙伴签订的合同往往由“弟”公司履行;“弟”公司签订的合同往往由“兄”公司履行。

    4、“兄”“弟”公司之间在机构方面的混淆不分。例如,“兄”“弟”共有一个营销部、人力资源部、办公室等。

    5、“兄”“弟”公司之间在人员方面的混淆不分。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过多过滥。

    6、“弟”公司的机关陷入瘫痪状态,“兄”公司直接操纵“弟”公司的决策活动,发号施令,下达生产指标。

    7、其他方面的人格混同。例如,“兄”“弟”公司共用落款同一公司的信封信纸,共用一部电话总机,共用一个网站,共用一个电子邮址。

    8“兄”“弟”公司相互投资引起的人格混同。两家公司各以对方为投资对象而投资,称为相互投资。从各国情况来看,相互持股极易引起人格混同。因为在相互持股的情况下,一方持有对方一定量的股份,有可能就是对方出资给该公司的财产,这样双方就这部分股份并没有出资。如果双方就此持有的股份占据了各该公司的大部分,则两个公司表面是独立的,实际上已融为一体,这就导致了人格混同。

    9、“兄”“弟”公司共用“一套人马,多块牌子”,相互为逃避债务提供便利。出资人用同一出资,登记成为数个法人之名,或者数个法人之间相互出资设立法人,当“兄”公司经营不善欠下大量债务时,其现有财产迅速转移至“弟”公司。

    10、“兄”“弟”公司由原公司脱壳经营、转移资产而形成。现实生活中,许多不良企业借法人分立之名,行逃避债务之实。一些亏损企业利用法律制度不完善之机,采用法人分立方式逃避本应承担的债务,即人们常说的“脱壳经营”。

    就“兄”“弟”公司大量存在人格混同使得债权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严重受损的现实,公司法专家刘俊海教授认为: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仅就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公司面纱而言,至于姊妹公司之间的债权人可否主张揭开姊公司或者妹公司的面纱,责令姊妹公司对彼此债务连带负责,只能留待法律对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作出扩张解释。认为当控制股东滥设一串“糖葫芦公司”,导致此类公司间财产和责任界限模糊,坑害“兄”“弟”公司的债权人时,法院也可否定公司法人资格,责令控股股东、沦为木偶的“兄”“弟”公司之间与债务人公司一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清偿责任。换言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仅适用于控制股东与公司之间、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可能适用于“兄”“弟”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8]

    虽然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作出扩张解释是解决目前“兄”“弟”公司人格混同纠纷的有力举措,但由于专司审判的司法机构行使事实上的立法职能,在学界早就引起广泛的争议,有学者认为这是司法权对立法权的严重侵蚀,是公然违背我国宪政制度的矛盾举措。并且,专司审判的司法机构出台审判的裁判规则,不免有瓜田李下之嫌。因此,需从我国的宪政制度、法律架构、权能配置等方面对公司法条款的完善作立体的思考。

    三、现有法律规定:审视及检讨

    1、现有法律规定之简介: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认,主要表现在该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规定了股东滥用权利时的侵权责任。

    可以看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三款主要立足于对债权人利益的维护,第二款主要在于保障公司和其他股东受到公司滥权侵害时的损害补救。

    《公司法》第二十条与其他《公司法》条文一起,共同提供了对股东、公司、债权人权益维护的制度保障,形成了推动公司良性运转、经济健康发展的强大合力。

    2、现有法律规定之检讨

    1)对公司人格否认的内涵、构成要件、适用条件缺乏详尽的规定,从而使得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缺乏可诉性,无法达到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功效。

    2)、没有纳入人格混同的制度设计,使得经济生活中存在的“兄”“弟”公司人格混同的纠纷争议在司法裁决上无所适从。

    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和“兄”“弟”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是否以股东、“兄”公司或者“弟”公司“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为前提,笔者认为值得探究。结合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公司经营中违规违法的现象来看,如果在认定股东、“兄”公司或者“弟”公司承担责任上一概以“滥用”为前提,则大大缩小了规制的范围。通过笔者大量的调查和亲身代理的案件,发现在实际的经营中很多股东对《公司法》法律条款一无所知,对股东权力和公司权利混为一谈。甚至事必躬亲,举凡公司的生产计划、欠款清收、责任审计、销售任务、人事任免、典章制度、奖金分配等无不亲自定夺。事实上,很多公司由作坊式的小企业发展改制而来,其经营管理人员虽有实际生产工作经验,但缺乏现代企业管理知识。如果简单地用“滥用”来概括这样一种违规违法经营的现象,则忽略了他们知识储备匮乏的现实。因为“滥用”侧重强调主观过错,行为人有明知不应为而为之的不良动机,而很多经营者是在其违法行为被举报、被诉讼、被究责等造成重大损害和不良影响时才想到学习公司法律知识,才对其经营管理进行反思和检讨,才察觉股东与公司应保持在法律规定框架下的适当距离。而其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和对行为过错责任的坦率承担,以及对法律知识重要性的觉醒,显示出他们在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很多时间是无心之失,如果过于强调其主观“滥用”的心态一则忽略了前述事实,同时也会造成诸多事实上的利益受损因为对“滥用”的举证不能而导致损害无从弥补。

    公司人格混同行为日益猖獗的现状与法律规定的空白之间的矛盾,使审判机构在面对因滥用公司人格而引起的公司人格混同现象时处于无法可依的窘境。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审判机构只能在可否运用司法手段制止公司人格混同行为方面进行法理上的探索。因此,面对立法空白的司法困局,给予明晰的法律规定已是刻不容缓。

    四、规制“兄”“弟”公司人格混同的路径

    1、完善立法

    明确具体的成文立法,不仅使得“兄”“弟”公司人格混同纠纷在裁判规则上有法可依,而且在审判标准上实现公平正义。既可避免无法可依的司法困局,又可降低各种“创新”实践、按照学理原则判案导致的大量的同案不同判,从而提升审判的质量,推进法治的协调统一。即使在遵循先例的英国,对公司人格空洞化也是通过成文法的方式予以明确规定。1985年《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除开股份有限或者保证有限的私人公司外,如果一个公司开展经营超过6个月,并且只有一名股东而该股东知道公司只有一名股东的,该股东对公司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这种情况构成事实上的一人公司,股东人数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要求,实质上只有一个人控制着公司”。[9]在公司法的完善上,由立法机关对最高法院予以肯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出现人格混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进行解析和提炼,将有限责任公司人格混同的定义、构成、表现形式、法律责任等上升为法律的具体内容,通过正式的立法表决,进而成为公司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而在解决司法实践中“兄”“弟”公司人格混同纠纷裁判规则贫乏的困境上取得实效。

    2、司法解释

    在司法实践中,为解决法律的适用问题,就法律条文规定的空白、法律之间的冲突,新旧法律适用的争议等如何解决,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可就此作出权威的解释、批复等,从而指导具体的审判活动。司法解释为疑难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大量的裁判规则,通过对《公司法》第二十条作出扩大解释,从而将“兄”“弟”公司人格混同时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明确的规定,从而成为裁判相关纠纷的依据。与立法完善相比,司法解释的作出没有浩繁的程序,迅捷及时,不过,关于司法机关行使事实上的立法职能是否超越了自身权能在学界早有争议。

    3、案例指导

    在英美法系,一个好的案例会建立一套良好的制度,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形成了美国独立司法审查制度。在公司治理上的经典案例也举不胜举。

    比如英国公司法史上的“独立人格空洞化”判例

    原告是三个经营货物批发业务的有限公司。1963年母公司DHN(第一原告)与银行达成协议,约定由银行出资115000英镑购买一块地产,该地产的所有权由银行的全资子公司B公司持有,DHN可以在上面开展经营,一年之内B公司再把该地产以120000英镑卖给DHN。后来,银行购买了该地产,DHN也进驻该地产进行经营。19662月,DHN与银行又达成了新的协议,新的协议改变了上述计划。根据新的协议,银行将把B公司的所有股份卖给DHN,为股份转让的顺利完成,由B公司向银行支付包括股份转让价款在内共计120000英镑。DHN与一家金融公司协商按揭事宜,B公司作为必要的一方加入了DHN关于贷款和按揭的协商当中。从那时起,B公司(第二被告)成为DHN的全资子公司,董事还继续保留,但B公司不实际运作,唯一的财产是该地产。1968年运输公司(第三被告)登记成立,DHN拥有其全部股份,运输公司仅有的财产是用于货物交易运输的交通工具,该公司也不实际运作。

    1969年,该地产被有关当局强制性购买,依据1961年土地补偿法,B公司作为地产的法定所有权人获得了360000英镑的补偿。接着,三个公司的业务停止了,进入了自愿清算。

    法院推翻了土地仲裁庭的裁决,认为可以揭开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有限公司的面纱,三个原告组成的集团实际上是一个经济实体,所以该地产应当视为被DHN拥有。[10]

    正是这些一个个典型的案例,不断推进着英美诸国的公司治理、人权保障、政治架构、社会建设等方面的发展完善。借鉴它们科学合理的精神内核,最高法院推行建立典型案例指导制度,虽然不能直接作为裁判的规则,但是可以作为相似案件审判的重要参考。因此通过建立典型案例指导制度,推出具有典型意义的示范性案例,在某种程度上提升审判质量、降低适法冲突。不过这些都取决于指导案例是否真正具有典型性和示范性,典型案例的裁判依据是否充分、说理是否透彻、分析是否精辟,否则会造成司法实践中更大的凌乱和冲突。

    必须正视的是,我国具有不同于英美等国判例法传统的司法审判制度,立法和司法权力的配置也显示了不存在法官造法的权能和空间,对于涉及责任分配的制度设计时,只有具有公权力的立法机构才能确定,而不能简单借鉴西方国家的判例制度。当然,结合目前立法滞后的实际情况,考量经济生活中恶意利用人格混同逃避责任的大量纷争,通过案例指导的方式进行“典型”判决的推介和宣扬,以润物细无声的方式对目前的司法审判进行潜移默化的影响和引导,是矛盾和彷徨下的一种次优选择。

    4、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权利滥用禁止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进行裁决。

    在“兄”“弟”公司人格混同的纠纷中,涉及到利益的纷争,“兄”或者“弟”公司大多通过游走于法律真空和灰色地带谋取不当利益。通过商业欺诈、瞒天过海等方式进行资产转移、债务逃避,在经营中普遍存在违背商业诚信和善良风俗的现象。这些都可以在司法裁决中依靠上述相关法律原则予以惩戒和究责。不过难点是,运用法律原则判决,一则涉及到认定侵权人主观过错时权利人举证的困境,二则过于原则的制度规定给予了法官较大的裁量自由,导致权利人对维权结果过多地依赖于法官的人品和良心,而不是合理的制度规则。如此,既可能造成裁决的紊乱、又可能形成新的权力寻租,从而动摇权利人对法官的尊崇和对法治的信仰。

    (备注:本文指称的“兄”“弟”公司,是指同一投资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亦即本文引用材料中的“姊妹”公司、“夫妻”公司)

    参考文献:

    [1] 胡光志.公司人格否定与公司人格扩张[J].现代法学,19984.

    [2] 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0

    [3]番禺日报》2007年09月20日 记者  李秀政报道

    [4] (杨桦 省法宣 成都商报记者 蔡小莉)

    [5] http://news.tfol.com/10026/10157/12214/2008/11/4/10652560.shtml四川在线 2008-11-4 记者李寰报道

    [6] 张民安:《公司法》,中山大学出版社20038月出版,第92-112 

    [7] 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2-93

    [8] 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9-90

    [9] Companies act 1985,s24.

    [10] DHN Food Distributions Ltd v Tower Hamlets London Borough Council(1976) 1 WLR 852,(1976)3 All ER 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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