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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律师协会维护律师依法执业权益委员会工作规则

2014-05-16 10:47:15

(2002年1月19日绵阳市律师协会二届二次常务理事会会议通过,2005年3月30日绵阳市律师协会三届二次常务理事会会议第一次修订,2012年3月10日绵阳市律师协会五届三次理事会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维护律师执业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绵阳市律师

协会维护律师依法执业权益委员会(以下简称“维权委”)的作用,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根据《绵阳市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维权委是绵阳市律师协会负责律师维权工作的专门机构,在理事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对在依法执业活动中,被有关机关、组织或人员妨害其依法执业,侵犯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的律师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三条  维权委的工作职责是:

   (一)对律师执业环境及权益保障状况进行调查;

(二)制定维护律师依法执业的具体办法和有关措施;

(三)针对维权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意见、建议;

(四)组织有关专家、学者和律师对专项侵权案件进行讨论、研究,并向有关机关、组织或人员提出意见;

(五)呼吁、配合、协调有关部门包括新闻单位,促使依法公正处理涉及律师合法权益的相关案件;

(六)接受律师权益保障的申请,为被侵权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提供支持和援助;

(七)总结交流维权工作经验,通报维权信息,对重大维权案件及时向上级律师协会和当地有关领导汇报,以便取得支持和指导;

(八)其他应由维权委进行的工作。

第四条  维权委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名,由各律师事务所推荐,会长会议提出建议名单,理事会会议审议确定。

维权委委员从执业五年以上,精通律师业务,政治素质高、公正廉洁且热心公益事业的律师中推选,重点应从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并热心律师维权工作的律师中推选。

委员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委员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处罚和律师协会处分,或者有其他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或者连续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本委员会会议或活动,或者不接受工作安排或不完成工作任务的,由维权委提出撤销委员建议,经理事会会议决定撤销其委员职务。

第六条  委员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履职的可以提出辞职,由维权委提出建议,经理事会批准。

主任、副主任在离任前应当交接工作。

第七条  维权委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顾问制度,聘请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和公、检、法、司、新闻媒体等有关部门领导担任顾问。

第八条  主任的职责

(一)召集主持维权委会议,主持拟定本委员会的工作规划和计划;

(二)执行维权委的决定,向副主任、委员布置工作和通报工作情况;

(三)代表维权委参加有关会议和社会活动,行使本工作第三条的相关职责;

(四)提名副主任人选和委员的撤换、增补;

(五)向理事会汇报工作;

(六)主持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

第九条  副主任和委员的职责

(一)参加维权委的会议,享有表决权;

(二)参加维权委的活动,完成分配的相关工作;

(三)执行维权委安排和主任交办的任务;

(四)副主任接受主任的委托,代理行使主任职责。

第十条  维权案件发生后,由权利被侵害的律师向所在律师事务所提出申请,由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初步调查,收集和固定证据,然后以书面形式向律师协会及司法行政机关报告,特殊或紧急情况也可直接电话报告。

第十一条  对上级律师协会交办的维权案件,应当及时安排专人负责调查、处理,并及时上报工作进展情况。对其他市州律师协会请求帮助的维权案件,应当积极给予配合并通报情况。

第十二条  维权委的工作程序

(一)受理申请,进行初审登记,并及时研究维权对策;

(二)不属于维权委职责范围的申请事项,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并建议寻求其他解决途径;

(三)属于维权委职责范围的申请事项,应当安排委员进行调查、核实、研讨,提出援助执业权益或人身权利被侵害律师的方案,经维权委审议后付诸实施;

(四)对性质严重、情节恶劣、影响面大的侵权案件,应当在调查核实情况的基础上,及时向上级律师协会(包括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争取相应的协调和支持。

第十三条  维权委可以通过听证会、新闻发布会、座谈会、研讨会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维权委会议每年举行一次,必要时可由主任根据需要临时召开。会议须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出席方可举行,会议作出决定或决议,须参加会议半数以上的委员同意。

第十五条  维权委开展工作所需经费不实行预算,按《财务管理办法》从会费中列支。

维权委查实确系因律师过错而立案的,因调查取证所发生的费用由该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承担,律师事务所承担后可以向该律师追偿。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理事会负责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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